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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山东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实施
2016-04-13 13:41:04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02来源:中国煤炭网

日前,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七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本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本细则主要适用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该细则规定了商品煤的基本要求为,灰分:褐煤≤30%,其它煤种≤40%;硫分:褐煤≤1.5%,其它煤种≤3%;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16%、硫分≥1%的散煤。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另外,在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省煤炭工业局等相关部门。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该细则要求,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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