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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
关于印发《青海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4-30 15:29:30   来源: 

青安监〔2015〕179号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西宁、海东市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西宁、海东市市场监管局):

现将《青海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 海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青 海 省 水 利 厅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9月8日

 

 

青海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管理与监督,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作业方式分为:密闭设备(如船舱、贮罐、车载槽罐、反应塔(釜)、冷藏箱、压力容器、管道、烟道、锅炉等);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污水池(井)、闸井、提升井、集水池、沼气池、化粪池、下水道等);地上有限空间(如储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粮仓、料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利、质监、国土、商务、农牧等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员、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员、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对作业安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员应当确认作业人员、监护人员、作业环境、作业程序、检测分析、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场所情况变化,当作业环境不符合要求时果断终止作业,迅速撤离作业人员。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员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作业完成后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外出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员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员管理。

(四)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员、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

第十三条 现场作业人员应当依据现场检测结果和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严禁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佩戴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态扩大。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四)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五)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六)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七)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措施避免互相伤害;

(八)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十一)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设备和其他物品,必须要符合有限空间作业的相关要求,严禁将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和物品带入有限空间作业。

具备条件的市政、给排水、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一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时,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严禁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员、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开展专业安全教育培训。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时,要严格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心脏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确保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0日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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