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严格保护其合法权益,我部组织起草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yjbzfs@163.com。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联系电话:010-8393333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附件: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0年6月3日 附件1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严格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及处理。 前款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同)应当指派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处理举报事项机构的办公电话、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方便举报人及时掌握举报处理进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特殊联络机制,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有关规定核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奖励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或者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特殊奖励。 举报人领取现金奖励时,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八条 给予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奖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和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和信息员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和严格保护。在安全生产领域建立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处理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并有效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安全执法效率,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已经建立了有奖举报制度,2018年1月,原安全监管总局与财政部联合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奖励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对举报事项范围、举报的途径、举报的处理和反馈、奖励的标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奖励办法》未区分一般群众举报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实行统一的奖励标准,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业人员也未规定区别于一般举报人的保护机制。 与一般举报相比,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举报具有信息详实准确、可信程度高等特点,能够帮助监管部门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精准开展执法活动。但与此同时,这类举报也存在举报人容易遭受打击报复、举报风险较高等问题。因此,只有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给予重奖,并严格维护其合法权益,才能保护举报积极性,倒逼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为进一步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严格保护其合法权益,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起草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 《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基本定位是: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制度纳入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总体制度设计之中,将其作为《奖励办法》的补充规定。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为指导,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规定,深入研究借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举报奖励制度,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在《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奖励标准,强化保护措施。 三、主要内容 一是做好与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相关制度的衔接。《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举报事项范围、举报途径、举报的处理和反馈等内容按照《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奖励标准也以《奖励办法》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上浮。 二是合理界定举报受理范围。认定举报人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获得其真实的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应当有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因此《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同时,举报人领取现金奖励时,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三是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特殊联络机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特殊联络机制,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线索。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现金奖励。 四是提升举报奖励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上浮的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对因举报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的,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特殊奖励。给予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奖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五是对举报人规定了严格细致的保护措施。《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对举报人和信息员的保护措施,其中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和信息员打击报复,认定为对举报人或者信息员打击报复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六是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根本目的是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发现、消除、整治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有助于提升全员安全生产意识,把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规定(征求意见稿)》借鉴深圳、海南等地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做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七是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行为。为了避免出现举报人或者信息员诬告、陷害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领取奖励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况,《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和信息员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煤炭人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煤炭人网” 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煤炭人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 内使用,并注明“来源:煤炭人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 “来源:XXX(非煤炭人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
上一篇: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中国地震局建立.. | 下一篇:《关于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 |